从彩铃的性质看失信彩铃的违法性
我国近年来建立并不断完善了社会信用制度,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人”)进行全面监督、警示和惩戒,是建设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一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失信人被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数据库供社会各界自由查询,各级人民法院也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方式对失信人信息进行广泛公布。尽可能压缩失信人的生存空间,是一个面临深重信任危机的社会对失信人的反击,其正当性自不待言。
但任何事情都有其法律边界,一味推向绝对化是不可取的。一个超越法律边界的极端案例就是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失信彩铃”事件。据报载,登封市人民法院通与登封市移动、联通等通讯公司联系协作,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失信人手机定制失信人本人无法取消的失信彩铃,以向所有拨打失信人手机的人告知其失信信息。“彩铃先是几声警笛声,之后会告知拨打电话者:你拨打的机主已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请督促其尽快实行生效法律文书肯定的义务。”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网民关于设置失信彩铃的信访答复中亦认为失信彩铃的建议“非常有价值”,并表示“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探索该项惩戒措施”。失信彩铃或将作为一项失信人惩戒制度,在全国推行。
拨打失信人电话的人,通常都是失信人的亲人、朋友、同事以及客户等关系极为密切之人,因而为失信人定制失信彩铃这一招极具威胁,据说产生了很好的督促效果。但笔者认为,效果良好并不能成为推广失信彩铃正当而充分的理由,而应当先对彩铃的性质细加剖析,以判断失信彩铃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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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铃是一种由机主独享设置权和内容发布权的新兴自媒体,对失信人的手机强制植入失信彩铃,侵犯了失信人的表达自由权。
彩铃业务(Color Ring Back Tone service)是近十年来由电信运营商推出的一项增值电信业务。机主向电信运营商申请开通彩铃业务后,可以为拨打自己电话的人设置各种多媒体回铃音,在一次一对一电话呼叫发起过程中,机主摘机应答前,拨打电话的人听到的不再是单调的“嘟嘟”提示音,而是机主设置的个性化多媒体回铃音即“彩铃”。彩铃包括歌曲、音乐、语音片段等多媒体资源。
从彩铃的上述运行机制看,彩铃具有封闭性、独享性、传播性三个基本特点。首先,彩铃只运行在机主电话处于振铃状态但尚未被接听这一特定时空范围内,只有拨打机主电话的人才能听到,在时间、空间、对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其次,彩铃首先需要机主向电信运营商申请开通相应业务,机主再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购买、发布及更换彩铃,因此呼叫机主电话的人是否可以听到彩铃以及听到何种彩铃完全取决于机主,机主独享彩铃的设置权和内容发布权。最后,机主之所以申请开通彩铃业务并发布不同彩铃,是为了让呼叫自己电话的人在通话等待期间听到能够体现机主自身个性、审美和情趣的回铃音,因而彩铃是机主借以向第三方进行表达的新兴媒体。可见,彩铃是一种由机主独享设置权和内容发布权,由机主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向特定对象进行一定表达的新兴自媒体。机主在彩铃业务中享有的表达自由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享有是否开通彩铃业务以及开通彩铃业务后是否退订的自由,二是享有发布何种彩铃以及发布彩铃后是否更换为其他彩铃的自由。
而失信彩铃,是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的名义要求电信运营商强制为失信人开通彩铃业务并强制植入失信人失信信息的一种特殊彩铃。和通常意义上的彩铃相比,失信彩铃具有以下特殊性:1、失信彩铃的内容具有定制性,是失信人的失信信息,失信人不可拒绝;2、失信彩铃的开通和发布主体不是机主,而是人民法院;3、失信彩铃是电信运营商应人民法院执行协助通知而开通和发布的,而不是应机主的申请;4、失信彩铃不可由失信人自行取消,电信运营商亦不会接受失信人的取消请求。
笔者认为,失信彩铃侵犯了机主在彩铃业务中享有的表达自由。理由如下:
其一,人民法院要求电信运营商强制为失信人开通彩铃业务、在彩铃中强制植入失信信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一项民事执行制度,有关单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243条、第249条、第251条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四项义务: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第242条);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第243条);协助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第249条);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第251条)。从以上规定看,有关单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事项均与失信人的财产性权益有关,并不包括协助为失信人强制开通并发布失信彩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在规定有关单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所需承担法律责任一节的第(四)款设置了“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这一兜底条款,但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此处的“其他”具体包括哪些情形,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此处的“其他”应当是与前款所列情形性质相同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情形,也就是与失信人财产性权益相关的其他协助执行行为,而为失信人强制开通并发布失信彩铃与失信人的财产性权益无关,因此不应当包括在电信运营商协助执行范围之内,人民法院要求电信营运商协助为失信人强制开通并发布失信彩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二,电信运营商不具有合法提供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行性。电信运营商和机主建立的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电信营运部门有义务根据机主本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的申请开通彩铃业务,也有义务在彩铃业务开通后尊重机主自行发布、更换彩铃的义务,彩铃作为机主合法取得并控制的自媒体,属于机主的私人空间,电信营运部门并无强制进入该等私人空间并强制更换失信彩铃的合法权力,因而不具有合法提供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行性。
其三,失信彩铃是对失信人表达的强制。人民法院通过失信彩铃无任何选择地向拨打失信人电话的任何人告知失信人的失信信息,而无论拨打电话的人与失信人是何种关系、通话的内容是否与该等失信信息有关联或受其影响。失信人尽管心有不愿但无法自行取消,只能任由拨打电话的人自行听取,这是对失信人表达的强制,是对失信人表达自由的粗暴干涉。而表达自由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是公民的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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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铃是语音通话服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失信人手机强制植入失信彩铃,侵犯了失信人的通信自由权。
任何人拨打失信人电话时,如果失信人电话处于振铃状态,电信线路应向拨打人反馈回铃音,表示失信人的电话目前处于可被接听状态。因此,为拨打人反馈回铃音,是电信运营商为失信人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必要内容和基本义务。一段完成的语音通话服务是由拨号音、回铃音、语音通话构成的,包括彩铃在内的回铃音,是语音通话服务的基本构成内容。一段适当的彩铃有利于机主向拨打自己电话的人表达自己的个性、情趣和审美,促进双方获得良好的通信体验。
但人民法院在未经失信人许可的情况下,强制要求电信运营商协助将失信人的回铃音更换为失信彩铃,且失信人不能自行取消,一旦他人拨打失信人电话,会被强制提示失信信息,在此情况下,拨打电话的人会因糟糕的通信体验以及戒备心理而终止、减少甚至再不拨打失信人电话,导致失信人无法与外界进行有效通信,这是对失信人通信自由权的严重侵犯。
通信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就通信自由而言,是指公民自行决定通过合法通讯手段与他人正当交流信息而不受干涉、妨害和限制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失信人尽管被纳入了失信人名单,但并未被剥夺公民资格,而人民法院通过电信运营商强制开通并发布失信彩铃时,也并不存在“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因此失信人当然享有与他人正常通话不被干涉、妨害和限制的权利。人民法院通过电信运营商为失信人手机强制开通并发布失信彩铃,侵犯了失信人的通信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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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彩铃是一种由机主独享设置权和内容发布权的新兴自媒体,是电信运营商为机主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强制为失信人的手机植入失信彩铃,侵犯了失信人的表达自由权和通信自由权两项重要宪法权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应采取。若我们仅仅因为失信彩铃效果良好而决然推广,无异于饮鸩止渴,对法治大有伤害。
注释:
注1: “法院给老赖手机“定制”彩铃,谁打都能听到他失信”,中国新闻网,2017年6月12日
注2: 李霖:”彩铃业务在专用通讯网中的应用”,《信息技术》2010年第11期,第52页
注3: 孙艺飞:”信自由权与调查取证权冲突之消解”,《山东审判》第29卷,第74页
参考文献:
李霖:”彩铃业务在专用通讯网中的应用”,《信息技术》2010年第11期,第52页。
孙艺飞:”通信自由权与调查取证权冲突之消解”,《山东审判》第29卷,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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